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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因血样未及时送检而被撤回起诉(2)

2018-09-14 19:57:45 网络整理 阅读:131 评论:0

一审宣判后,祝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江山法院于2018年1月3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三、分析意见

本案不符合可以呼气酒精含量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故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

1.本案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程序违法,难以重新鉴定,且侦查机关亦无法补充侦查或重新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应予排除。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部分“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第5条规定,“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第6条规定,“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同时,《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提取的血样应放置在冰箱冷藏区(4℃)保存,并应在24小时内送检(节假日除外);遇特别情况的,送检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第四条规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检验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其中第(六)项,首次检验的血样送检时间超过抽血时间72小时的;第(七)项,重新鉴定的血样送检时间超过抽血时间30天的”,第八条规定,“自受理之日起,鉴定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鉴定意见,必要时,由送检和检验部门约定出具检验鉴定意见时间”。

本案侦查人员于2016年9月3日21时46分采集两管祝的静脉血液样本,保存于真空抗凝血医用试管。经批准,侦查人员于9月9日将祝某的血液样本送至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人员于9月13日开始检验,并于9月19日形成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mg/100ml。由此可知,本案祝的血样送检程序及鉴定程序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定限制性程序规定,即提取的血样未按规定时间在24小时内送检,亦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3日内(72小时内)送检;鉴定机构对本应不予受理的血样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又超过3个工作日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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