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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因血样未及时送检而被撤回起诉(3)

2018-09-14 19:57:45 网络整理 阅读:131 评论:0

二审审理期间,侦查机关就血液乙醇含量鉴定问题出具情况说明称,提取的两管血样使用5ML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盛放,存放于物证室专门用于保藏血液的冰箱冷藏区内(附保藏照片),由于当时全省统一暂停血液送检,直至9月9日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恢复受理血液检测,民警即将祝的血样送检,由于送检日为周五,鉴定机构于9月13日才开始检验。并认为,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的规定,重新鉴定的血样送检时间不应超过抽血时间30天,故血液保管时限可以达30天,30天内的血液检验结果均属正常。

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难以对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作出合理解释。第一,交警大队提供的照片仅显示物证中心的冰箱内放置一专用物证信封,无法辨识信封封口上的签名及封装日期等,故无法证明提取的祝的血样严格依法保;第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犯罪的关键证据,但本案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在案证据虽能认定祝某酒后驾车的事实,但不能认定祝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三,侦查机关关于30天内血液检查结果均属正常的解释,科学、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鉴定程序的法定要求,况本案已无法重新鉴定;若以此认为,30天内的血液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根据,则有关3日内送检的规定形同虚设,有违立法本意,且重新鉴定结论可否作为定案依据,还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作出评判。第四,祝某虽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但不影响该鉴定意见因鉴定程序违法而予排除的结果。

综上,本案血液乙醇含量测试检验报告作为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关键证据,严重违反鉴定程序,故应予排除。

2.本案的呼气酒精含量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12号)的相关规定,可以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二是查获后又故意当场饮酒的,根据呼气测试和血样检测的结果综合认定其酒精含量;三是呼气测试后当场饮酒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祝某有前述情形,故本案亦无法以呼气酒精含量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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